环境修复审视下我国环境法律责任形式之利弊检讨——基于条文解析与判例研读
刘超;
摘要(Abstract):
环境修复既是一项环境法律原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环境修复不仅要求清除污染物质和有害变化,还要求对受损环境在功能上重建和在价值上重构;其制度内涵应当贯彻于环境法律实施各个环节,体现于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从条文梳理与案例研读切入分析,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能部分承载环境修复功能,但环境修复责任形式的专门化、独立性和体系性尚存在较大改进空间。我国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创新了一些环境修复责任形式。而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责任则存在着环境侵权损害认定的程度与范围的限制,使其在实现环境修复中有着内生缺陷,这使其难以针对环境侵权致害特殊机理实现损害完全补偿原则。
关键词(KeyWords): 环境修复;环境法律责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完全补偿原则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华侨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团队项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化研究”(13SKGC-QT12)
作者(Authors): 刘超;
DOI: 10.16493/j.cnki.42-1627/c.2016.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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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污染防治法》第66条规定的“事后恢复”并没有很明确的制度内涵,如果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论,该条规定的是义务主体要承担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任务。在我国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该法规定的事后恢复的工作包括:停止应急处置措施;进行损失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支援恢复重建工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干预等工作;进行事后调查与总结报告等。严格而言,《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的“恢复”义务并不包括对环境要素的事后恢复。对事后恢复的制度内涵的分析参见张小明:《公共危机事后恢复重建的内容与措施研究》,《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114-120页。
- *具体的案件梳理和分析参见李挚萍:《环境修复的司法裁量》,《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20-27页;袁学红:《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机制实证研究》,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办研讨会文集;《中国环境法治·2013年卷(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156页。
- *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