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环境责任理论基础探析Research 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Government
巩固;
摘要(Abstract):
理论界以往对政府环境责任理论基础的认识不够准确。政府环境责任的基础应为公众环境利益。公众环境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利益,只能以法益的形式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它具有主体共同性、客体整体性和救济彻底性等特征。美国环境法治的实践也表明公众环境利益是政府环境责任乃至整个现代环境法的基石。我国现有立法在此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应加以补充完善。明确政府环境责任的公益基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KeyWords): 政府环境责任;理论基础;公众环境利益;意义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s): 巩固;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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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即由抽象人格转向具体人格,由所有权绝对转向所有权限制,由私法自治转向契约自由的限制,由过错责任转向“社会责任”。参见梁彗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233-247页。
- ②如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化、强制缔约、公司社会责任等。
- ③关于利益、法益、权利的具体理论,可参见吴文嫔:《论民法法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熊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张驰、韩强:《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法学》,2001年第12期;郑春玉:《论民法法益的存在及其价值》,《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6期。张开泽:《法益性权利:权利认识新视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钱大军等:《权利应当如何证明:权利的证明方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等。
- ④米尔恩并以一个有说服力的例子来说明个人利益(自我利益)与社会利益(成员利益)的差别。“假定该共同体正受到一种更强大的势力的进攻,这一势力企图征服它并奴役其成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共同体分出一部分人,通过战斗到最后一个人和最后一个回合,抵挡住敌人,以掩护共同体撤退,那么,该共同体就有可能脱险并作为共同体生存下去。一个人作为成员利益的所在,就是这一小部分人应该成功地抵挡住敌人,而且他可能认为成为其中的一员是一种荣誉。但是,成为其中的一员不可能是他的自我利益。他的自我利益所在,应该是其他成员入选而不是他,这样他就能与共同体的其他大部分成员一道脱险。”参见[英]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51页。
- ⑤如近代欧洲贵族曾为了自己的狩猎喜好而严禁农民对山林的一切生产性活动;现在也有富人占耕地建豪宅,甚至中国南方个别地区的富人,有占用大量土地为自己和家人建设墓园的。
- ⑥如遭受污染危害地区群众要求制止污染,恢复健康、清洁环境的要求。
- ⑦比如一个居住于都市却爱好田园风光的人,要想享受田园之乐,只能是自己搬到乡村居住,而不能要求把所在城市改造为乡村。如果其没有经济能力在乡村买房置地,也没有要求法律予以救济以实现其美好愿望的什么“优美环境权”。
- ⑧所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常常接受污染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私了”协议,在污染者对受害人的“忍受”进行补偿的基础上默认污染的存续;或者“转移污染”,责令污染者支付费用使受害人搬离污染区域,或责令污染者迁出。
- ⑨关于此点,具体可参见王曦:《论我国〈环保法〉的修改与政府环境保护公共职能的统一性》,载《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299-300页。
- ⑩“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